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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黎昌武与林冻梅,李国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武,林冻梅,李国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黎昌武,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218,系东莞市清溪利兴建筑机械安装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冻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40。委托代理人吴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4。原告黎昌武诉被告林冻梅、李国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李始源,被告林冻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壁,被告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东莞市××镇汽车维修厂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6月底完工,将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209783元,两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8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783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20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量结算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发票。被告林冻梅辩称,被告林冻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200元工程款,当时原告与被告林冻梅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10万至11万元左右,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6月1日完工。施工完毕时被告林冻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才向原告支付,后经协商又支付了40200元。因此,被告林冻梅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而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林冻梅经营的汽修厂闹事,影响经营,被告林冻梅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被告林冻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保险单、报警回执、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汽修厂工程报价单、案涉现场照片、录像、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被告李国强辩称,被告李国强仅是介绍人,介绍原告承包被告林冻梅汽修厂装修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国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信息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冻梅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林冻梅的东莞市清溪同德汽车店(被告林冻梅称从他人处承接了该汽车店)装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2年6月完工,原告与被告林冻梅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列出了有争议部分及无争议部分),但是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209783元,而被告林冻梅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万元至11万元。被告林冻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0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林冻梅均同意按施工当时即2012年5月的市场价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鉴定费6400元。建业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93057.81元(含水费157.94元、电费1099.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1360.77元(含水费21.78元、电费91.67元)。后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建业公司到庭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被告林冻梅提及案涉装修工程的水电费由其负担,造价鉴定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庭后以代理词的方式确认水电费系由被告林冻梅负担。被告林冻梅提及案涉装修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原告则陈述没有约定是否含税,因为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没有向两被告开出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强系汽车店的幕后老板,要求被告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有被告李国强签章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两被告陈述汽车店的经营者仅为被告林冻梅,与被告李国强无关。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7200元,对于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的3000元,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款项。被告林冻梅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10200元,包括了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3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发票、收据、汽修厂工程报价单、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主体,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林冻梅与被告李国强则认为与原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林冻梅,被告李国强只是居间介绍人,从双方认可的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来看,该证据仅有被告林冻梅与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李国强的签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强也是合同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冻梅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备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林冻梅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林冻梅仍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由于原告与被告林冻梅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业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93057.81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1360.77元。建业公司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而被告林冻梅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是建业公司亦对被告林冻梅的异议逐一进行了回复,且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的单价、总价等,现双方均同意按施工当时的市场价进行鉴定,这是双方自主处分其权利,故在被告林冻梅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情况,本院对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193057.81元予以认定,但是应当扣除被告林冻梅支付的水费157.94元、电费1099.26元。至于被告林冻梅提出的税费问题,缴纳税费是法定义务,被告林冻梅主张在工程造价当中扣除税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冻梅如有异议可通过税务部门进行处理。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21360.77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其施工的,以及工程量是多少,因此本院对争议的工程造价21360.77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1800.27元(193057.81元-157.94元-1099.60元),被告林冻梅已经支付了110200元(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尚欠81600.2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冻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81600.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视为工程完工之日即为工程交付之日,被告林冻梅就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林冻梅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冻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昌武支付工程款81600.27元;二、限被告林冻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昌武支付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81600.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黎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黎昌武负担959元,由被告林冻梅负担2151元。本案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被告林冻梅负担436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冻梅应当将其负担的鉴定费4360元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