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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与于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于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0号。法定代表人:乔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京涛,无固定职业。原告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京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于京涛到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欠货款16785.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付清货款,如不履约,则每日需支付货款总额1%的延付金。至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6785.43元及违约金1112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于京涛到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欠货款16785.4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供方)货款人民币16785.43元。公司以现金方式当日现场支付。于京涛现场确认收到。备注:需方应在2015年6月8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款,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需方应按法律规定付给供方延付金,其金额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1%。欠款人(需方):于京涛。地址:奇山中路26-1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5日”。至期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6785.43元及利息11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京涛作为需方欠付供方原告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6785.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85.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延付金1112元,低于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6785.43元及延付金11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元,由被告于京涛负担。因原告烟台力世工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