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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刘仲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俊敏,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德武。被告王火成。现下落不明。被告游仙梅。现下落不明。系王火成妻子。被告陈国安。被告胡爱霞。系陈国安妻子。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火成、游仙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武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与被告王火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火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以抵押财产(位于监利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监证林证字(20XX)第X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6日,双方在监利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监林他字(20XX)第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德武在2014年2月10日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陈德武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3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德武偿还借款本金417788.13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3.判令被告王火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抵押事实。证据四:抵押物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抵押事实。证据五:公证书,证明被告之间委托贷款事实存在。证据六: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事实。证据七: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火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武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火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火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武、王火成、陈国安、游仙梅、胡爱霞以其位于监利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监政林证字(20XX)第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6日,双方在监利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监林他字(20XX)第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如约向被告陈德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德武按约履行前期还款义务。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德武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陈德武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3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陈德武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7788.13元,积欠利息79903.66元,逾期罚息55275.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德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林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火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德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德武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德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417788.13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陈德武、王火成、游仙梅、陈国安、胡爱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王火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德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788.13元,积欠利息79903.66元,罚息55275.89元,及后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的1.5倍计算)。三、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告陈德武、王火成、陈国安、游仙梅、胡爱霞所有的位于监利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监政林证字(20XX)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王火成对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享有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端 垓审判员 陶 守 成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为(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