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景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谈国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丁景贵,谈国政,刘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景贵。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谈国政。原审被告刘继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景贵、原审被告谈国政、刘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依法减半收取62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