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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绍玉与徐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玉,徐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69号原告张绍玉,女,192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女,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玉诉被告徐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被告徐超之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和解一个月。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绍玉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被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玉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2年前后,原告想在重庆綦江购买住房用于出租,因被告居住在綦江,原告于2003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在綦江买套二手房。2004年被告用原告给付的8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47号附A3-1号。但是,2005年6月被告在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时将被告自己的名字加了进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该房产权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名字加入房产证中实属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47号附A3-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辩称,原、被告就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依法登记向社会进行了公示,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侄关系。2002年前后,原告想在重庆市原綦江县内购买二手房一套,故委托被告帮其在綦江县内购买房屋一套。原告于2004年前后转帐8万元给被告用于购房所需。被告通过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5第3639号,房地产权证地址为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47号附A3-1,现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47号附A3-1,当时系重庆市煤监局渝南分局职工华荣政之集资房,清水房)原所有人华荣政同事联系到华荣政,就诉争房屋买卖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分期支付了房款、水电费及装修保证金。被告与华荣政协商确定房款为7.8万元,房屋的配套费用由被告承担,为避免产生纠纷,被告与华荣政还约定双方的配偶必须到场签订合同。2005年5月25日,华荣政和其妻冯俊以及被告先到了华荣政办公室,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的丈夫未能准时到场。后来一男子来到华荣政办公室,该男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署名“张绍玉”。后被告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并办理了以权利人为原、被告的诉争房屋产权证。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诉讼房屋的房产证、买卖合同等购房手续材料一直存放在被告处。买房后,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并以每月30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1月后,租金为每月500元。庭审中,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张绍玉”的签名,被告称是其本人签名,证人华荣政证词署名“张绍玉”男子身份系被告丈夫,被告当庭否认该男系其丈夫,实为其男朋友。对于诉争房屋的房款为7.8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为何要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辩称因为当时购买的是清水房,被告支付了水电费、装修保证金1万余元,并进行了装修花费6万余元,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平等出资购买,故返还1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是因为其认为购房没有用到8万元,一直向被告索要购房发票,在其多次追问下,被告才返还1万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为了安抚原告,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房屋是共同所有,所以租金才那么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是其一直想买二手房用于出租,房子买了后,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而被告一直不给,房子一直由被告居住,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租金才收了那么低。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房产证,原告看了房产证后没有表示异议,原告是追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述是被告趁其做饭时,当时原告一手拿铲子,一手拿碗,被告用手将房产证上被告的名字遮挡后让原告看了一眼房产证,就将房产证收回。关于房款实际支付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被告辩称是为了避税。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房产证明、调查笔录、结婚证、询问笔录、证人华政荣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受人之托,理当忠人之事,应全面履行委托事项,但其单方面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将原告委托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显然违背原告委托之本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其理由为诉争房屋的水电费及装修保证金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用电器等,但在原告起诉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取证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自认是原告想在綦江买一二手房养老,原告向被告转帐8万元,被告将这8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支付了相关费用,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用电器等,才将被告的名字共同写在房产证上的,在此笔录中,被告并未提及是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反而是被告在进行了装修购买家电后,认为自己出了资是共同购买才在产权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擅自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屋权利人之中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违反了原告对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侵害。被告辩称将房产证出示给原告看,意味着原告追认是双方共同共有,这是在庭审中原告主动陈述被告曾向其出示过房产证之后被告才提出的辩解,但原告在陈述这一点时,同时也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出示房产证时,是被告趁其做饭时,一手拿铲子,一手拿碗,被告用手将房产证上被告的名字遮挡后让原告看了一眼就将房产证收回。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出示过房产证的陈述,本对原告不利,但原告仍然对此作了陈述,应当认定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当时的情境,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始终陈述的是委托被告代其购买房屋,从未表示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出资已足额支付房款,诉争房屋应系原告一人出资所购。被告辩称返还原告1万元,是因为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电等,是原、被告共同平等出资购买,故返还1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装修等行为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但装修等行为不能改变房屋本身的所有权归属,被告认为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出资,就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系被告自己对所有权的一种判断,该判断于法无据。就被告装修等出资,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为安抚原告,才向原告支付房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显属狡辩,反而说明正是因为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房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47号附A3-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5第3639号)归原告张绍玉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超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申 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留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