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松华、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陈松华,董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乐安县商贸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松华。被告董小平。原告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鼎公司)诉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董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鼎公司诉称,被告陈松华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到我公司借款,被告用其房产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小平对被告陈松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书》。2014年10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陈松华提供2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陈松华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陈松华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未还按每月50‰计算罚金。借款到期,被告陈松华未能偿还借款,后被告陈松华陆续再向我公司借款45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松华向我公司承若2015年8月10日前向我公司偿还清全部借款245000元,如届时未偿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松华愿意将房产交由原告处置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松华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8月10日的利息以20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0‰计算,8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45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实现抵押物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借条》一份,其约定:今借到乐鼎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如借款逾期未归还,每月按50‰计付罚金;上述借款由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由董小平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松华,保证人董小平,2014年10月29日。证明,被告陈松华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并支付按每月按50‰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罚金。被告董小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未对该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松华应当偿还到期借款200000元,但对原告要求按照按每月按50‰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定。2、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4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松华用其所有的鳌溪镇龙腾花城A区10幢27号的房屋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且取得了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4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被告陈松华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陈松华、董小平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松华、董小平对该证据未质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0月28日被告董小平的《担保书》一份,其约定:陈松华因建房,需向乐鼎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期限叁个月,本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郑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无误,本人保证恪守信用,全面忠实地履行担保职责,接受乐鼎公司的业务监督,对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陈松华逾期未还款,被告董小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松华、董小平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再确定是否予以确认。4、2015年7月10日《承诺书》1份,其载明:本人陈松华因建房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鼎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了借款期限90天,由于本人资金周转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后又续借乐鼎公司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现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若在此承诺期限内未能偿还清借款,乐鼎公司有权走法律途径起诉本人,本人同意并配合乐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交由乐鼎公司处置,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乐鼎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时愿意承担本人向乐鼎公司借款的本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诺人陈松华。证明被告陈松华在承诺期届满后仍然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分段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其中贰拾万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0‰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0后利息则以245000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若未偿还,原告可以对抵押物实现抵押物权,被告董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未对该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结合第1、2、3组证据,本院对借款本金24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因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事实上已经对《借条》上规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更改,因此对原告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观点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小平承担连带还款的证明观点,因《承诺书》变更了《借条》及《担保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董小平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被告董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不予采纳。5、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原告在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雇请了律师一名,律师代理费为9958.4元,按照被告陈松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该代理费应当由被告陈松华承担。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未对该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陈松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松华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观点予以确认。被告陈松华、董小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陈松华因需用资金,到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陈松华为向原告办理借款用其所有的鳌溪镇龙腾花城A区10幢27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4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同日,被告董小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董小平为被告陈松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约定:陈松华因建房,需向乐鼎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期限叁个月,本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郑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无误,本人保证恪守信用,全面忠实地履行担保职责,接受乐鼎公司的业务监督,对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29日,被告陈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乐鼎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如借款逾期未归还,每月按50‰计付罚金;上述借款由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由董小平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松华,保证人董小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松华未能将借款偿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松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松华因建房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鼎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了借款期限90天,由于本人资金周转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后又续借乐鼎公司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现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若在此承诺期限内未能偿还清借款,乐鼎公司有权走法律途径起诉本人,本人同意并配合乐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交由乐鼎公司处置,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乐鼎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时愿意承担本人向乐鼎公司借款的本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诺人陈松华。被告陈松华出具承诺书后,亦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借款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雇请了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代理费为9958.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松华先后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松华理应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24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综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来看,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首先,对于200000元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50‰,被告逾期还款后,于2015年7月10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在2015年8月10日未偿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上该《承诺书》对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率进行了更改。但鉴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不予保护。故,对于2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两段,即《借条》上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对于45000元的借款,因未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故对于借款45000元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陈松华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为借款200000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亦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被告陈松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义务;被告陈松华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向原告陆续借款45000元,因该债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债权数额不包含此笔45000元的借款。关于原告要被告董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董小平约定保证期限,且在被告董小平保证的债权到期6个月内,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董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8月10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陈松华偿还清借款止。);二、如被告陈松华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陈松华用于抵押担保的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4008**号位于乐安县龙腾花城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值在被告陈松华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958.4元;四、驳回原告江西乐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由被告陈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