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龙骁皓与覃兆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骁皓,覃兆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保字第1号申请人龙骁皓。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龙骁翔。担保人龙再权。被申请人覃兆力。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龙骁皓与被申请人覃兆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仲案字(2015)第53号],申请人龙骁皓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覃兆力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4号14栋5-1号[权证号码:30013043)、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6号国家山东侧67栋1-6-1号房屋[权证号码:30097861),上述房屋查封限额人民币60万元。担保人龙骁翔自愿以其名下一辆大众汽车WVWFV73D[车牌号码:桂E×××××],担保人龙再权自愿以其名下一辆凯迪拉克2792CC小轿车1G6[车牌号码:桂E×××××]为申请人龙骁皓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该申请。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覃兆力的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院执行管辖范围内,申请人龙骁皓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骁皓的财产保全申请。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