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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9月6日在淮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我离婚后又有一次失败的婚姻。现我暂住上海市打工又带着孩子,确实精力不济,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教育与生活。孩子虽然能体会作为爸爸的辛苦,但更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稳定的居住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愿意把打工挣的钱的大部分用于孩子的生活及教育。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变更抚养权,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甲、赵某身份证明、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4、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第二次婚姻失败,无任何财产,不具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继续抚养孩子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赵某辩称:我身体不好,因身体原因导致无法上班,每月还得支付代班人700元工资,我每月实际收入只有700元,不利于抚养孩子。张某甲现在上海开办公司和会所,并非象他所说处于失业状态,他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随其在上海生活、学习,故孩子应继续随他生活。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及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赵某患有支气管哮喘30余年,需要长期治疗,每月需支出医药费700余元,不利于抚养孩子;2、淮北某单位的证明,证明赵某每月工资1400元,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找他人代班每月还要支付给代班人700元,无法负担孩子的抚养及教育费用;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当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当时开办公司,否则不会同意补偿被告30万元,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分文;4、公司登记信息、照片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分别在上海3个有限公司等实体出资51万元、30万元、90万元,并与他人共同开办上海浦江某会所,并非象原告所说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无收入来源,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征询意见,张某乙表示更愿意随父张某甲在上海生活。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赵某原系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9月6日,张某甲与赵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赵某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在上海生活、上学至今。现张某甲以其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不具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继续抚养孩子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将张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赵某。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张某乙自幼随父在上海生活,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经征求张某乙的意见,张某乙更愿意在上海继续学业。张某甲诉称其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不具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