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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侯某。被告邓某。原告侯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28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XXX,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纠纷,共同债务有6000元(欠蒋慧文的借款6000元),共同财产有一套坐落于盘县断江镇新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约120平方米,价值160000元),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管理使用,请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费80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从婚后两个月至今,原告已经被被告殴打上百次。另外,因生育功能障碍,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告对此耿耿于怀,不但经常殴打原告,还无端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擅自回娘家。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仅仅为一点家庭琐事就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被告用七八十公分的马刀砍伤原告头部(缝了四针),原告的背部、手部、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在原告姐夫的要求下一起将原告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为节约费用转到盘县盘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于盘县断江镇新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约120平方米,价值160000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费80000元。原告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3.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组证据是否真实。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会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且时常以回娘家为由在外喝酒玩乐,不听被告劝告,还经常说谎欺骗被告,但双方在一起这么多年,仍然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房屋不仅仅属于被告一个人,被告父亲也出资参与买房,房屋购买时价值90000元;3.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有:欠黄大伦5000元、欠蒋慧文6000元、欠邓文启10000元、欠吴鹏起3000元、欠刘义2500元、欠邓忠清36000元,这些债务主要用于给原告治病、双方平时生活开支以及购买房屋,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要求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邓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此伤是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该伤为被告殴打所致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XXX,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6000元(欠蒋慧文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包容,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陈述了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告则认为,虽其与原告偶有夫妻间的正常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