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施安民、王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安民,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王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安民。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玲巧。原审被告:王珏。上诉人施安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泽荣公司)、原审被告王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珏与施安民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成立永康易周木业有限公司生产实木橱柜,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恒安居”为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3月24日,喜泽荣公司与王珏进行结算后,确认“恒安居”尚欠喜泽荣公司货款45286元,并由王珏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喜泽荣公司催讨,施安民、王珏至今未支付货款。喜泽荣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珏、施安民立即支付货款452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珏原审中答辩称:欠条是属实的。我去年确实没有支付货款给他。施安民原审中答辩称:其从未与喜泽荣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喜泽荣公司也无法证明此货款是王珏、施安民合伙所欠。请求驳回喜泽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喜泽荣公司与王珏、施安民成立的个人合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恒安居”尚欠喜泽荣公司货款45286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合伙人王珏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珏、施安民系“恒安居”的合伙人,应对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喜泽荣公司可要求王珏、施安民支付本案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喜泽荣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在喜泽荣公司要求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王珏、施安民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安民称本案货款系王珏与喜泽荣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而形成,不是“恒安居”所欠货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喜泽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王珏、施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喜泽荣公司货款人民币452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珏、施安民负担。施安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3月24日由王珏出具给喜泽荣公司的欠条载明系王珏本人所欠。同时该欠条载明“此货款和施安民共同货款”,根据常理,合伙人发生争议之前,应当由两个合伙人共同出具欠条,或者由合伙人中的其中一人出具欠条,在欠条未经施安民确认前,不宜认定为合伙所欠。2.一审中,王珏承认与施安民合伙期间个人同时经营莱雅木业,合伙企业与王珏经营项目相同,王珏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更应认定为王珏个人所欠。3.一审法院以施安民在二次庭审中所表述的易周木业有限公司还是恒安居进行合伙的陈述不同,认定双方的合伙系由王珏负责错误。王珏与施安民的合伙企业未经工商登记,(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2号案件中,王珏向法院提供的另一份合伙协议与本案合伙协议中合伙企业的命名不一致,对于合伙企业名称表述不一致正常。双方合伙由仓管员胡星施、卢巧玲参与管理,并非由王珏一人负责。4.王珏向法院提供了恒安居的仓管员胡星施签收的入库单复印件,说明合伙企业凭入库单结算。王珏仅提供入库单复印件,说明货款已支付,或喜泽荣公司与合伙企业未发生业务关系。王珏经营的莱雅木业与喜泽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存在虚假诉讼损害施安民利益的情况。5.王珏经营莱雅木业,喜泽荣公司要求王珏支付4万元货款不存在问题,喜泽荣公司要求施安民承担责任,是串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喜泽荣公司要求施安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喜泽荣公司、王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安民自认其与王珏以恒安居名义合伙经营,合伙期间为2014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原审中,喜泽荣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据和王珏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证明施安民、王珏在合伙期间尚欠喜泽荣公司货款45286元。施安民上诉称,喜泽荣公司应以入库单为凭主张货款。本院认为,在王珏向喜泽荣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喜泽荣公司主张已归还入库单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故施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与王珏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施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