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8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庆柱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369号罪犯张庆柱,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山东省阳谷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五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庆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庆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还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执行,又无证据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义干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审 判 员  洪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