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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恢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霞,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高云霞,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红,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律师。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二、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逾期不能给付,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900,000.00元的借款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长春路军民路19号、吉林市大东街珲春街9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502.32平方米和227.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B1000099-1和I1000034)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法35,0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期间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恢复执行。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称已经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本金3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400265.67元,并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执行和解除查封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吉中民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