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孙灿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妹。委托代理人黄春江、陆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灿甫。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孙灿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江、陆锴,被告嘉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6‰,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嘉悦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孙灿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达归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477578.56元、罚息84000元,合计10561578.56元(复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后续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嘉悦公司、孙灿甫对被告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罚息、复利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约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被告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嘉悦公司辩称,被告嘉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无异议,对本案借款发放及借款人、其他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不清楚;原告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孙灿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嘉悦公司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孙灿甫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但证据1-3为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通达公司的义务。被告嘉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嘉悦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嘉悦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嘉悦公司为通达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与杭州银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0日,通达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11日,约定月利率6.0‰,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自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孙灿甫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借款发放后,被告通达公司按约结清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仅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9.77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嘉悦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作出最高额保证,被告孙灿甫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可扣除29.77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孙灿甫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孙灿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169元,由杭州萧山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孙灿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