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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与肖勇、广聚源房开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肖勇,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水栖怡园*幢*层*号。负责人:王飞跃,行长。委托代理人皮春桦、王晓,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勇。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恺、易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诉被告肖勇、广聚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皮春桦、王晓,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肖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7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年利率为6.877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至2044年7月14日止);并由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为该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肖勇已逾期还款163天,逾期本息共计379021.9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410.17元及利、罚息11611.74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变卖、拍卖被告肖勇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42栋1-27-1号住房,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未答辩。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系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就抵押物来清偿借款,不足部分才由广聚源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即使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所欠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不能以原告的单方依据确定;被告肖勇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并未将相关情况通知保证人,原告现提起诉讼,相关诉讼费用属于原告方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勇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息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52010314114076677689),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恒大城”42栋1-27-1号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44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被告肖勇用上述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由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肖勇发放了37万元贷款,并出具了放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放款执行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8.9408%,随后该款全部转入广聚源房开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自2015年4月起,被告肖勇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67410.17元及利、罚息11611.74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转账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肖勇发放了贷款,现肖勇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作为该款的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证责任后,该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肖勇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410.17元及利(罚)息11611.74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7410.17元及利息11611.74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勇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勇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肖勇、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治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