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虞先光与王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虞先光,王健,武汉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特1号新凯山泉居9栋4单元5层02号。法定代表人:陈亚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先光。委托代理人:朱华、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第三人:武汉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11-8地块联发大厦第七层,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11号万达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诉被告王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王健的申请,本院追加武汉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娱乐公司和原告虞先光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山、朱华,被告王健,第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娱乐公司和原告虞先光共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娱乐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百货第5层的部分面积租赁给被告王健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元。被告王健在承租后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王健雇请的工人彭义发由于违规操作不慎触电身亡。2014年9月13日,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虞先光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虞先光先行垫付人民币600,000元,该款项死者家属已收取并出具收条。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为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健承担。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娱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为被告王健垫付赔偿款项事宜及具体金额;证据三:收条,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垫付的赔偿款项;证据四: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的租赁合同,证明事发地点由被告王健管理及使用;证据五:原告娱乐公司与第三人万达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娱乐公司从第三人万达公司租赁;证据六:被告王健书写的见证说明,证明被告王健知道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对死者家属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证据七:原告娱乐公司与案外人的三份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万达公司知道原告娱乐公司的转租行为并且许可转租效力。被告王健辩称:原告娱乐公司提供的租赁房产没有水电,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原告娱乐公司和第三人万达公司均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王健与原告虞先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彭义发系原告虞先光雇请的工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被告王健不负任何责任。公安机关对涉案触电事故并未进行现场勘察或其他技术勘察鉴定,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与死者家属是在事实不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匆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协议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与被告王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健从未要求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垫付任何费用,也未在垫付协议中签字。就触电事故赔偿责任而言,应是死者家属作为原告,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王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王健与原告娱乐公司的租赁关系,同时也证明合同中重要的要件缺失;证据二:未来星球儿童城装修施工管理制度,证明制度中的一些条款约定无效;证据三:原告虞先光出具的工程预算明细单和收条三张,证明被告王健与原告虞先光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万达公司述称:第三人万达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娱乐公司使用,提供了合法的房屋,并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安全设施。被告王健在施工中未要求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供任何协助,属于擅自施工。被告王健从进场装修到出事前一直在使用电,仅在出事当天因偷电才发生事故,其认为第三人万达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冲突。被告王健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且其雇佣的电工没有资质,应由被告王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三人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无论是提供安全场地和安全用电上都没有瑕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万达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万达公司与原告娱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娱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万达公司将房屋承租给原告娱乐公司,并审慎核实其资格,且明确约定不同意其转租;证据二:原告娱乐公司交纳房租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万达公司与原告娱乐公司的租赁关系一直合法存在;证据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和被告王健均认可被告王健装修未告知第三人万达公司,故第三人万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死者彭义发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原告虞先光、被告王健、案外人王飞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王健提交的证据一、二,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所印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王健、第三人万达公司均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健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虞先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达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武汉经开万达广场购物中心百货楼第四、五层部分区域出租给原告娱乐公司(乙方)使用,原告娱乐公司作为儿童体验业态的专业经营商承租该租赁场所,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租赁场所,否则乙方由此取得的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娱乐公司将武汉未来星球儿童欢乐城经开万达店万达百货五楼部分区域出租给被告王健使用。2014年8月24日,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制度》,其中第一条第9款载明:施工期间,因施工方的责任造成责任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施工方全面负责,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也由施工方负责。被告王健租赁涉案商铺后,将商铺交原告虞先光装修并分三次向其支付装修材料及工程款。装修过程中,为用电需要,装修人员私自连接第三人万达公司电源用电。2014年9月11日,装修工人彭义发未经批准,再次私自连接第三人万达公司电源,在带电操作中触电身亡。2014年9月13日,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甲方)与彭义发家属(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11日,虞先光装饰公司工人彭义发因工作时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愿一次性给予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后悔等内容。2014年9月14日,原告娱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万元,原告虞先光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虎向死者家属支付安抚金人民币1万元,彭义发家属出具收条。被告王健于付款当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14日见证原告虞先光与彭晓辉(彭义发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娱乐公司付人民币61万元给彭晓辉”。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自认,与死者彭义发家属协商赔偿费用时未扣减彭义发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与被告王健就赔偿款项分担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虞先光及死者彭义发均无相关从业资质。死者彭义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其子彭晓辉,1992年10月8日出生;次子彭舟,199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健租赁涉案商铺拟从事儿童书店经营。原告娱乐公司将其从第三人万达公司租赁的场地与其他经营业主也签订了同类租赁合同,并分租经营至今,第三人万达公司未表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明确表示本案中第三人万达公司如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2、原告虞先光、被告王健以及死者彭义发之间的法律关系;3、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担责比例;4、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垫付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娱乐公司采用分租经营的方式租赁使用第三人万达公司场地,第三人万达公司对该租赁经营模式未表示异议,即视为默许。原告娱乐公司与被告王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装修施工管理制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装修施工管理制度》第一条第9款虽然对于施工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并不能以此免除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虞先光、被告王健以及死者彭义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将涉案商铺交给原告虞先光装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仍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虞先光作为承揽人,为完成装修承揽工作组织彭义发等人施工,原告虞先光与彭义发等装修工人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定性可以从被告王健向原告虞先光数次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虞先光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与彭义发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内关于“虞先光装饰公司工人彭义发”的表述等得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关于死者彭义发为被告王健雇佣人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担责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本案死者彭义发触电身亡的事故,原告虞先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承揽负责人,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装修业务,施工期间接受无资质人员提供的劳务工作,且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违规施工,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40%主要责任;被告王健作为定作人,对装修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30%责任;死者彭义发,无操作资质即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违规私自连接他人电源,并带电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15%责任;原告娱乐公司对其租赁场地的装修及用电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放任分租场地的装修人员私自接电用电,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责任;第三人万达公司对经营场地用电管理不善,应承担5%的管理责任。被告王健关于事故原因不明的抗辩理由,因事故现场未予保留,且无反证推翻其他当事人主张的事发经过,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就本案事故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60万元虽系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并未得到被告王健的直接认可,但被告王健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其对于该赔偿费用的确定和支付事实是知情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与死者彭义发的家属协商确定的损失总金额人民币60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属合理。但该费用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死者彭义发、第三人万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原告娱乐公司、原告虞先光在本案中自行承担。原告娱乐公司超额垫付的原告虞先光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于死者彭义发家属的损失,被告王健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按赔偿总金额人民币60万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万元。此款原告娱乐公司已垫付,被告王健应将其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娱乐公司。原告娱乐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虞先光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其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2、驳回原告武汉未来星球儿童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虞先光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娱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人民币3,900元。因此款原告娱乐公司已垫付,被告王健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90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娱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