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铁强与被上诉人余艳峰原审被告郑州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铁强,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峰,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宪成,职务经理。上诉人常铁强与被上诉人余艳峰,原审被告郑州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艳峰于2015年5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常铁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130.68元,常铁强、郑州兴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常铁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铁强,被上诉人余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兴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艳峰跟随常铁强在郑州工地上干活。2014年8月20日,由于脚手架不稳,造成倒塌,将余艳峰摔下受伤。余艳峰被送往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常铁强支付了余艳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12.22元,另给付生活费8000元。2015年4月7日,余艳峰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632元。双方经过协商,不能就最终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余艳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艳峰跟随常铁强干活,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余艳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常铁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常铁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余艳峰摔伤的主要原因,余艳峰在提供劳务时,明知常铁强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而施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掉下摔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余艳峰于2014年8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1412.22元常铁强已经支付,并另外支付8000元生活费。余艳峰于2015年4月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其误工费为50元×230天﹦11500元;护理费为50元×19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为10元×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为37664.4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需后期治疗费6632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余艳峰的所住区域及常铁强开车带余艳峰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余艳峰夫妻二人,余艳峰的被抚养人余肖波、余佩芳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5、8年,因此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6438.12元/年×(5+8)年×20%÷2=8369.55元;余艳峰兄妹三人,余艳峰的父亲余传海今年62岁,因此余艳峰需要承担的赡养费为6438.12元×18年×20%÷3=7725.7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413.91元,常铁强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70%即60489.74元,剩余30%,应该由余艳峰自行承担。依据余艳峰的伤残程度及该案具体案情,余艳峰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常铁强已经支付给余艳峰19412.22元,因此常铁强应该再给付余艳峰51077.52元。因余艳峰要求郑州兴鸿公司与常铁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艳峰51077.5元;二、驳回余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常铁强承担1050元,余艳峰承担1000元。上诉人常铁强不服原判上诉称:1、由于郑州兴鸿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等病历资料均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认定误工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也过高。3、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且该鉴定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已作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余艳峰答辩称:1、余艳峰与常铁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如果二审判决郑州兴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艳峰无异议。2、原审对医疗费、伤残等级等各项费用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兴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州兴鸿公司对余艳峰的损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收费金额为1000元票据一张,证明常铁强为余艳峰交纳住院治疗费,该费用应从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余艳峰质证认为,该费用已含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的住院治疗费中,在认定的赔偿数额中不应再扣除。本院认为,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与该案事故发生日期为同日,结合该案的相关证据,能说明该费用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的住院费,上诉人交纳的住院费原审以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主张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余艳峰提交睢县长岗镇后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余常海与余艳峰系父子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郑州兴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于原审提供了与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公司显示发包方给常铁强的并非与郑州兴鸿公司,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兴鸿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上诉人主张郑州兴鸿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虽提供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庭后经与该证据的原件核实无误,该证据可以采信。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总清单显示住院费总额,且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未予以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费不应采信的观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的父亲余常海已过六旬,上诉人未提供余常海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判令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期间为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伤情确实给其个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承受能力,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由于其未交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果。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鉴定机构无资质及该鉴定机构适用作废鉴定标准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致残,鉴定机构参照工伤鉴定标准确认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常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