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清诉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刘玉清。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君。第三人刘怀明。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原告刘玉清诉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张海君、刘怀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君、刘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之后被告经营困难,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已经偿还500000元,未约定利息;2、我公司没有该笔欠款记录,作为大额的借款,刘玉清应当提交付款的凭证。第三人张海君、刘怀明述称:我们的签字只是行使职务行为,我们两个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宝龙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刘玉清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800000元。借款单加盖原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股东刘怀明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签字。庭审中,刘玉清提交了2012年6月4日的借款单一张。世纪公司质证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偿还了500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400000元转账凭条一张和2013年10月23日刘玉清100000元收条一张。为此刘玉清另外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借条一张,金额500000元,借条加盖原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和股东刘怀明签字,用于证明世纪公司所还500000元是针对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与2012年6月4日的800000元借款无关。对于500000元的借条,世纪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2014年7月7日经询问张海君,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该500000元是另外800000元的利息,就但此其未提交证据。另查,原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向刘玉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玉清仅要求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张海君、刘怀明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还款责任的承担,世纪公司应当对原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世纪公司提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其已经偿还500000元的抗辩主张,由于刘玉清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公司有另外一笔500000元借款,而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500000元与本案所涉800000元存在关联,故刘玉清能够证明世纪公司所还500000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所涉800000元无关,故对世纪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刘玉清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清主张世纪公司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清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