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余修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余修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杜双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修华,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铧凌钒钛公司)因与上诉人余修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铧凌钒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馨慧、上诉人余修华的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即被送往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3.出院带药;4.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5.不适时就诊;6.按要求进行功能锻炼”。2014年7月18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2015年4月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解除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960元;4.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004元;6.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9988元,以上合计12556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本案虽经市仲裁委裁决,但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经过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被告因工伤致残玖级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66.6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且被告出具医院休息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零2天,应为21321.83元(3500元/月×6个月+3500÷21.75天)。但由于被告仅要求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766.67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为31500元(3500×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被告要求参照2013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计算16个月,为589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修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余修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合计111226.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铧凌钒钛公司上诉称,(1)本公司对余修华的伤残等级不认同,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审法院认定余修华停工留薪时间过长。余修华上诉称,一审提交了护理证明,法院不支持护理费与事实相悖。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修华在铧凌钒钛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九级。铧凌钒钛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列》支付余修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审中,铧凌钒钛公司提出不认可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铧凌钒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庭审时,余修华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攀枝花市铁路医院证实余修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铧凌钒钛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余修华要求按照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15)314号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2080元合理合法。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余修华护理费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修华解除劳动关系;二、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余修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合计111226.67元;三、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余修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合计113306.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