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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东风汽车公司锻造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C×××××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城区由白浪路往武当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当大道捷达加油站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黄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9.28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