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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百成与被告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成,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李百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成与被告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成,被告毛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成诉称,2015年7月27日,毛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9477.8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等损失共计15257.85元。被告毛强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虚假,对虚假和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毛强驾驶电动车与李百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毛强、李百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百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015年8月11日,李百成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477.85元。庭审中原告李百成提交28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时,原告李百成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毛强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7日,毛强驾驶电动车与李百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毛强、李百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毛强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百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李百成已放弃,本院不再处理。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477.85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三项共计9827.85元,该款由被告毛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百成损失98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