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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良昆与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良昆,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朱良昆,男,1976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总经理。原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良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良昆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及机器设备,现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因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同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