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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就连原、被告的三个孩子都看不下去,多次劝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夏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陈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为长子建造的两层楼房一幢。原告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陈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见好转,本院也多次向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已没有和好可能,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三个孩子均已成年,且都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本院不再指定抚养人。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