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玉忠,何延春,吴忠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玉忠,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春,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上诉人单玉忠的妻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晶,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通区。法定代表人马绍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08年3月20日前将原住房腾空、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方有权拆除,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安置新楼。补偿标准为:被告每拆除一分��基地补偿给原告1-5层的楼房,平均建筑面积为25㎡,根据楼层系数调整具体面积:一楼为26㎡/分,二楼22.5㎡/分,三楼22㎡/分,四楼24㎡/分,五楼30.5㎡/分。如实际楼房超出应补偿面积,超出10㎡以内的楼房面积,原告按安置价给被告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房款,超出10㎡以外的楼房面积,原告按开发建设成本价给被告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房款,安置价格为836元/㎡。补偿安置情况:1.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0.965亩,加路0.04亩,再加0.03亩,最终是按照1.035亩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2.安置意见:①7号楼7222房,建筑面积92.54㎡;②8号楼8242房,建筑面积91.5㎡;③某某花苑4号楼4331房,建筑面积91.92㎡。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前将7号楼7222房(测量后建筑面积92.28㎡)、某某花苑4号楼4331房(测量后建筑面积91.92㎡)交付被告居住。上述两套住宅共计安置补偿被告的宅基地为0.818亩。双方因8号楼8242房屋的安置发生纠纷,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房。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宏志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利通区某某花园8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宏志,并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产权登记,并设定他项权利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案外人周宏志购买的房屋在准备装修的过程中,二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进入该房屋,并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将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吴利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隆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某某花园8号楼8242号拆迁安置房屋交付二被告,限被告天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4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吴��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庭原、被告对8号楼8242号房屋确认测量后建筑面积为92.48平方米。被告实际占有安置楼房面积超出42.8平方米。某某花园8号楼建设成本价为2404.8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2)吴利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向二被告实际超出补偿安置楼房面积为42.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如实际楼房超出应补偿面积,超出10㎡以内的楼房面积,原告按安置价给被告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房款,超出10㎡以外的楼房面积,原告按开发建设成本价给被告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房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超面积差价房款87490.2元(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861.08元、10平方米以外每平方米建设成本价2404.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玉忠、何延春支付原告吴忠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超面积差价房款87490.2元,限被告单玉忠、何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单玉忠、何延春负担。宣判后,单玉忠、何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以2404.86元/平方米的价格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置房超面积差价87490.2元,于法无据;且一审不明示当事人对争议的价格进行鉴定,违反诉讼程序。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拆迁安置结算单》已经(2012)吴利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和(2014)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当将该结算单中没有给上诉人补偿的3万元从超面积的价款中抵顶,一审对该证据没有采信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供的罗建福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发票载明房屋价格每平方米是820元,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也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未按期给上诉人安置房屋,构成违约,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共计5年5个月的过渡安置费,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过渡安置费13600元,该款也应从超面积价款中冲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2404.86元/平方米支付超面积房款,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人天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证据研判、鉴定释明显然是错误认识和曲解法律,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3万元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对该3万元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应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的确存在未支付安置房超面积差价的事实,而罗建福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毫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马金华商品房销售发票一份(原件),欲证明某甲花园4号楼4332房对门的房屋属于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是1395.6元/平方米,印��一审认定的涉案房屋建设成本价2404.86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仅是发票,其所载房屋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商品房销售发票各一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罗建福于2006年购买某甲花园3451房,房屋性质砖混结构,当时以石沟驿煤矿团购优惠方式购买此房,价格为每平方米820元,后于2008年3月12日用交款收据和个人委托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换取商品房屋销售发票的事实;2.罗建福购买某甲花园3451房与涉案某某花园8号楼8242房属不同地段、不同时间建造、不同时间和方式销售,该房屋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价的参考价格。上诉人质证: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这是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出的,不能���映案件事实;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商品房销售发票没有意见。上诉人提交马金华商品房销售发票一份,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成本价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商品房销售发票各一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价格是否正确?2.上诉人要求的3万元和过渡安置费13600元是否应从超面积价款中冲抵。一、关于一审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价格是否正确?上诉人单玉忠、何延���与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生效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1370号、(2014)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也取得了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实际超出约定的面积为42.8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如实际楼房超出应补偿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面积,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按安置价给被上诉人天隆公司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的房款;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楼房面积,按开发建设成本价给被上诉人天隆公司补交超出楼房面积差额房款”。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天隆公司支付超出安置房屋面积差额的房款。对于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面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861.08元/平方米计算应为8610.8元;对于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楼房面积价格,被上诉人天隆公司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税费缴纳情况汇总表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表,证实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经审核确定被上诉人天隆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一期8号楼(上诉人的安置房屋为8242号房)加扣后的单位成本价为2404.86元/平方米,一审判决以此价格确定为开发建设成本价,并无不当;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认为应当释明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就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成本价格,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要求的3万元补偿费和13600元过渡安置费从超面积价款中冲抵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提交的拆迁安置结算单欲证实被上诉人天隆公司应给其补偿3万元,并应将该部分费用从超面积价款中抵扣;同时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认为根据拆迁安���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天隆公司未按期给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安置房屋构成违约,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共计5年5个月的过渡安置费13600元,该款也应从超面积价款中冲抵。经核实,该拆迁安置结算单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证据效力虽经(2012)吴利民初字第1370号和(2014)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提出的上述请求应为独立的诉讼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天隆公司对此也有异议,不同意相互抵消。故对此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单玉忠、何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