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与王某某、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高某甲。未到庭。原告高某乙。未到庭。系高某甲胞妹。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高某甲、高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称:被告董某某系二原告祖母,被告王某某系二原告姑父,二被告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父亲高某因工伤亡,高某生前系环县供电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11月24日,环县供电公司、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的母亲杨某、二原告的祖母董某某协商一致并签订《高某工亡事故处理协议》,由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8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高某甲生活补助金260000元、高某乙生活补助金350000元。二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委托被告王某某凭协议到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办810000元补偿款的收领及存储事宜,2015年4月2日,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分别汇入二原告在环县农行中的个人存款账户中。被告王某某在代办完结二原告的补偿款存储后,没有将二原告的农行存折及时交于原告法定监护人杨某保管,在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转存到被告董某某在环县农行的账户中,从而不当的占有了二原告的既得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高某甲的生活补助金260000元、占有原告高某乙的生活补助金350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二被告与其亲属关系及高某工亡时间属实。高某工亡后,经过高某家门等人与环县供电公司两次协商与谈判,终于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环县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810000元,二原告母亲杨某及被告董某某未参与协商与谈判,只是在最后的协议上签字。在与环县供电公司达成协商意见时,环县供电公司要求在办理补偿款时需被告王某某参与。后经当时协议谈判人员协商,决定补偿款存折由高某叔父高某义暂管。2015年5月30日晚,高家家门、杨某及其娘家人、被告董某某、高某二姐高甲、被告王某某协商就高某死亡赔偿款及慰问金等共计约1420000元中二原告生活补助金610000元的存款存折由杨某及高家家门共同监管,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交给其本人,杨某当场表示不同意,并要求二原告的存折应由其保管。2015年6月2日在经过高家家门协商与委托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转存至被告董某某的名下。现二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分割高某工亡所有赔偿款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同胞姐妹,被告董某某系二原告祖母,被告王某某系二原告姑父,被告董某某系王某某岳母。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父亲高某因工伤亡。2014年11月24日,环县供电公司、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母亲杨某、被告董某某协商并签订《高某工亡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第三项内容为“由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某、董某某经济补偿费现金810000元,其中长女高某甲生活补助金260000元,遗腹子预留生活补助金350000元,其母董某某补助金140000元,其他补助金60000元”。原告高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出生。2015年4月2日,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分别汇入其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中的个人账户中,由被告王某某代二原告办理补偿款的存储事宜。2015年6月2日在高家家门协商并委托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610000元转存至被告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账户中。另查明,高某生前系环县供电公司正式职工;现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母亲杨某与被告董某某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工亡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父亲高某因工去世后,环县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生活补助金系个人财产,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的生活补助金转存到被告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账户中,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应当予以返还;现二原告均未满十八周岁,其财产应由其监护人保护;对监护人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被告董某某与杨某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本案中二原告的监护人应为其母亲杨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高某甲生活补助金260000元,返还高某乙生活补助金350000元,由二原告母亲杨某代为保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49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