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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昭河,吴召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昭河。委托代理人:刘万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召华,居民。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吴广田的意外死亡,公证书未办成,而将该赠与协议认定为无效。吴广田将房屋赠与申请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吴广田于2003年2月12日死亡,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2日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搬家补助费用和138268元、房屋差价143719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津浦东路东三巷15号房屋由原来的29.70平方米经申请人扩建为124.04平方米,之所以登记在吴广田名下,是因为原房主是吴广田,只能以其名义申请扩建。申请人是房屋扩建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第四、被申请人从未对养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吴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赠与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房屋赠与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房屋赠与人和房屋受赠人双方签字、捺印后进行公证。公证后本协议即行生效”。该条约定即为该《房屋赠与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即只有在公证程序完成之后,该赠与协议方能生效。但因吴广田于该公证完成前去世,导致公证结果被依法撤销。赠与协议中所附的公证程序实际处于未完成的状态,涉案房屋赠与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立而不能产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原审依据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吴某乙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03年2月12日和2006年3月1日去世,但是被上申请人吴某乙自其养母去世即2006年3月1日之后才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的事实。申请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其养母去世之前就已知其涉案房产已经公证程序转移的事实。被申请人从2007年11月22日即开始通过申请复查涉案房屋公证事宜进行维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被申请人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关于搬家补助费、房屋差价及原津浦东路东三巷15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申请人所主张的搬家补助费和房屋差价均系因涉案房产拆迁产生,而被拆迁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吴广田名下,由此而产生的搬家补助费和房屋差价均应属于吴广田的遗产范围。涉案15号房屋系养父母所有,此后的扩建规划许可证、施工平面图及权属证书均载明权利人为吴广田。申请人虽主张其扩建资金系其所出,但该主张并无法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因此,原审将相关房产确认为遗产,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被继承人承担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及参与房屋扩建等事实,在遗产的分配比例方面对申请人给予了适当的倾斜。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