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晓刚与李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刚,李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施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飞。原告施晓刚与被告李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刚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晓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梦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浙A×××××号比亚迪牌轿车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梦飞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梦飞向原告施晓刚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次日起按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日,被告李梦飞将其所有的浙A×××××号比亚迪牌轿车抵押登记至原告施晓刚名下。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晓刚与被告李梦飞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梦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施晓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晓刚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施晓刚对被告李梦飞所有的浙A×××××号比亚迪牌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李梦飞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