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与刘晓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刘晓会,陈守洪,颜光旭,刘艳臣,钟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孙光明,主任。被告刘晓会,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守洪,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颜光旭,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艳臣,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钟海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诉被告刘晓会、陈守洪、颜光旭、刘艳臣、钟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刘晓会名下借款已经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晓会、陈守洪、颜光旭、刘艳臣、钟海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峪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