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诉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隋××,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女,汉族。原告孙××为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赵××,现年16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用刀将我砍伤。经过该次事件,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现我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无法参加体力劳动,被告不闻不问,现双方已经分居约5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三间瓦房均分,38亩土地的经营权均分,10亩土地承包金分得3500.00元,38亩土地未收的玉米分2万斤。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赵××,现年16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在本村均未分得土地,双方居住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赵××。被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将原告砍伤。现原告有存款170000.00元,被告有存款1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土地承包合同、灯塔市西大窑镇公安堡村民委员会证实、现金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将原告砍伤,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分得土地,原告要求均分经营权及玉米和3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款为170000.00元,被告存款为130000.00元,总存款为300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20000.00元。婚生子赵一融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子赵××随被告赵德满生活,原告孙××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赵××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