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博与徐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博,徐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谭博,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徐文东,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谭博与被执行人徐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徐文东赔偿原告谭博医疗费39340.87元、误工费9773.10元、护理费3692.0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66406.03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1万元,余款56406.03元于2017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