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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城晟邦公司与王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朱山村。法定代表人倪允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亮,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领,被告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广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把被告需要的混凝土保质保量的送至约定的地点----邹城市文化艺术中心(金山大道路西);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砼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砼款本金389710.00元。另: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拖欠我公司砼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砼款本金3897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8059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王广亮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要求的货款本金38971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也不认可。货款本金389710元愿意给付,诉讼费、保全费愿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提交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证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提交2011年10月17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广亮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4、提交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合同金额:1689710.00元一套(3页);(1)2012年1月1日,3932.7立方,金额1300004.50元;(2)2012年7月1日,984.6立方,金额324998.00元;(3)2012年12月1日,236.5立方,金额64707.50元。证明双方共同认可合同实际总额5、提交被告付款金额:1300000.00元---单据四张;(1)2012年1-3月付款:150000.00元;(2)2012年4月付款:500000.00元;(3)2012年6月付款:450000.00元;(4)2012年9月付款:200000.00元。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6、提交《邹城市鑫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邹城市文化艺术中心档案馆“主体封顶”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7、提交滞纳金计算表一份: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20日止,共计720天。从双方实际发生混凝土交付最后一车是2012年10月19日,主体封顶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2年12月1日,这三个时间按照最后一个时间2012年12月1日,终止时间2014年11月20日是起诉之日。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计算依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双方约定,计算滞纳金为280591.20元。8、提交诉讼费单据一张。9、提交保全费单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广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需方单位:山东成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单位: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工程名称邹城市文化艺术中心档案馆交供地点金山大道路西…第二条双方责任一、需方责任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1‰的滞纳金。需方单位:山东成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亮(签名)供方单位: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由被告王广亮亲笔签名,未加盖山东成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130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89710.00元。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广亮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97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货方未按时偿还货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每日1‰,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每月2%,即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为: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计款187060.79元(389710.00元×2%÷30天×720天=18706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9710.00元。二、被告王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87060.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王广亮负担9541元。保全费3872元,由被告王广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勇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