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振德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振德,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振德,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振德与被申请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振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存单系原告申请挂失的存单,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二、信用社存在和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同样的存单,并有人冒领存单内的钱,所以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三、二审法院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合法证据和被申请人的证据核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和再审申请人手中持有的一样的存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存单系再审申请人孙振德向被申请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挂失的存单,该存单在被申请人接受再审申请人挂失申请并补办其他存单后,该存单建立的合同关系解除,这一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挂失凭证予以证实,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诉争存单付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持有和其手中被挂失的存单同样号码的存单,且并未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的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的挂失凭证等证据相互矛盾,且再审申请人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被剥夺辩论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均证实原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振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振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