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乐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乐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乐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乐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崔乐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娄某某的养鸡棚内,盗窃两只鹅及两只鸳鸯鸭时被娄某某发现,两人遂持钢管殴打娄某某手部致伤,后两人骑摩托车携带所盗家禽逃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鹅及两只鸳鸯鸭价值556.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乐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害人娄某某家禽的过程中被娄某某发现,当场使用暴力,造成娄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崔乐义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乐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崔乐义上诉称:他没有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实施抢劫,从未到过案发地。出庭检察员意见:虽然崔乐义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本案的被害人娄某某、证人苏某甲直接辨认出崔乐义系盗窃、抢劫的人,证人余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从崔乐义手中收购赃物,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崔乐义实施了抢劫行为。崔乐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上诉人崔乐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高彭村,在娄某某的养鸡棚内盗窃两只大白鹅、两只鸳鸯鸭,娄某某发现并拦住,崔乐义等人殴打娄某某致娄某某手受伤,后崔乐义等人骑摩托车携带所盗鹅鸭逃走。经鉴定,两只大白鹅、两只鸳鸯鸭价值5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只大白鹅、两只鸳鸯鸭追回并返还给娄某某。二审期间,崔乐义检举他人抢劫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永安镇高彭村村民娄某某报案称自己的家禽被偷,并遭两名男子殴打,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发现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永安镇苏秦村二徐公路旁低价收购别人偷来的鸡、鸭、鹅等17只,遂案发。次日,公安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崔园路港口北路东一巷将崔乐义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崔乐义出生于1963年7月1日。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证明,2002年8月,崔乐义伙同他人,携带布袋、丝线等作案工具,先后到海盐县、桐乡市各乡村盗窃鸡27起。该院于2002年12月5日以盗窃罪判处崔乐义有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娄某某的养鸡棚西与娄某某的住宅相连,鸡棚前有一条东西小路,东有一条乡村路,北有树林,树木后是永中公路。5、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从证人余某某处扣押鸡、鸭、鹅等17只。6、领条证明,2014年8月1日,娄某某从永安派出所领回2只大白鹅、2只鸳鸯鸭,苏某乙领回4只麻鸭,吴某某领回2只麻鸭。7、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崔乐义与余某某相互联系8次。7月4日6时、7时、8时、10时许,余某某与“小龚”多次电话联系。(二)鉴定结论1、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2只大白鹅、2只鸳鸯鸭价值计556.5元。2、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宿州市永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娄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近中指处2.5×1.5厘米皮肤红肿,右手无名指活动受限伴皮肤肿胀,娄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娄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9时许,他和妻子张某甲从地里回来,他去喂鸡时发现两名陌生男子在他家鸡棚内,一名男人在扯网子,另一名男子(崔乐义)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他问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说是逮野鸡的,骑摩托车的人喊另外一名男子走,他不让对方走,说要看看有没有偷他的鸡。他上前抓住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用拳头打他手臂两下,砸他的手,把他的右手中指弄肿了,另外一名男子拿两根钢管走到他跟前,打他的手和手臂,他松开手后,摩托车逃脱了,他抓住另外一名男子的衣服,那人拿钢管打他的手,也逃跑了。他的两只大白鹅和两只鸳鸯鸭被偷了。骑摩托车的人本地口音,瘦长脸,平头,中等身材。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5日,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崔乐义就是骑摩托车偷鹅鸭的人。2014年10月14日,娄某某再次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崔乐义系盗窃鹅鸭并殴打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张某甲(娄某某妻子)证明,2014年7月4日8时许,她丈夫娄某某到隔壁鸡棚喂鸡,她听到娄某某和别人在鸡棚吵架。她到鸡棚看见娄某某和两名男子在撕扯,娄某某抓住摩托车不让走,另一名男子上前撕扯殴打娄某某。她回家拿竹竿出来时,那两名男子已经跑到门口,两名男子骑摩托车跑了,她没有追上,她用竹杆打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一下。第二天早上,她发现家中两只鸳鸯鸭和两只大白鹅没有了。2、苏某甲证明,2014年7月4日约9时,他看到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在永安镇苏秦村永西沟桥上来回转悠,一个人到桥下站一会,左看右看,当时河里有几只鸭子,他怀疑是偷鸭子的,他到家询问苏某丙妻子鸭子是否少了,苏某丙家的鸭子没有少。后来听说苏某乙家的鸭子少了。骑摩托车的男子个子高点、中等身材、平头,另外一个人胖一点、矮一点。辨认笔录证明,苏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从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崔乐义为在永安镇盗窃鸭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中骑摩托车的男子。3、苏某乙证明,2014年7月4日10时许,苏某丙妻子告诉他,苏某甲看见两名陌生男子在永西沟桥上转悠,怀疑是偷鸭子的。他回到家发现家里的4只鸭子不见了。4、吴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约9时30分,她发现家门口的鸭子少了两只,苏某丁说她家的鸭子被两个穿灰色衣服,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的人偷走了。5、苏某丁证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他在永安镇北边的加油站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其中一个人戴着帽子。他到解里村后,看见这两个人在逮鸭子。过了一会儿,村里有人说丢了两只鸭子。6、张某乙证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她在家门前看到两名陌生的中年男子骑着一辆大架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头戴一顶深色鸭舌帽,另一名男子较矮较胖,穿黑色汗衫。矮个男子下了摩托车,在她门前来回转悠。过了一会,她家门前的大白鹅不见了,她怀疑是那两名男子偷的。派出所扣押的鸡鸭鹅中有一只大白鹅是她家的。7、余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6时许,小龚(李某)打他电话让他到永安镇“收货”(收赃),说价格便宜。8时许,小龚又让他到永安镇北吕湖村。他到后见到小龚和小龚的朋友老崔(崔乐义)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二人卖给他60多斤鸭子、20多斤鹅、7斤老母鸡,他给二人八九百元,二人就骑摩托车走了。他准备走时,派出所人员到现场。他之前买过二人三四次鸡鸭,他也觉得家禽来路不明。他收来的家禽多数都卖给他舅舅杨某某了,杨某某是专门收家禽的。崔乐义的手机号码是188××××9676,小龚的手机号码是188××××2262,杨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2××××956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余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崔乐义为2014年7月4日上午在永安镇向其出售鸡鸭鹅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8、杨某某证明,他从2014年6月底开始收购别人偷来的鸡鸭鹅等家禽。2014年6月28日,他外甥余某某向他要钱收购别人偷来的鸡鸭鹅等家禽。他听余某某说有一个住道东崔圆的姓崔的人(崔乐义),还有姓龚的人和外号叫“刀疤脸”的人偷鸡鸭鹅,然后卖给余某某。2014年7月4日上午,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在永安镇从姓崔的手里“接货”(收赃)了。(五)上诉人供述崔乐义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使用的手机号码开头是188,尾号是7276。2014年7月4日,他没有去过永安镇,也没有抢劫。他和余某某是朋友关系。当庭供述他曾与小龚一起盗窃他人家禽两次,盗窃的家禽卖给余某某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乐义所称其没有参与本案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娄某某被抢劫后及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及时出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收赃的余某某,余某某交待从崔乐义手中收购被盗窃的家禽,苏某乙、吴某某、娄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各自被盗窃、抢劫的家禽,公安人员抓获崔乐义后,组织目击证人和被害人辨认,目击证人苏某甲、被害人娄某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崔乐义系2014年7月4日在永安镇乡村实施盗窃、抢劫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中驾驶摩托车的人,且苏某甲、娄某某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音、体貌特征与崔乐义相符。崔乐义当庭供认其认识余某某并曾将伙同他人盗窃的家禽卖给余某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崔乐义参与本案抢劫的事实。崔乐义当庭称其从未到过永安镇,而居住在永安镇的被害人娄某某、目击证人苏某甲在案发后却辨认出崔乐义系实施盗窃、抢劫的人,由此可见崔乐义称从未到过永安镇的供述是虚假的。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时间紧凑,脉略清晰,锁定崔乐义系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崔乐义辩称从未到过永安镇,未参与抢劫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崔乐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乐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家禽过程中,为抗拒抓获,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崔乐义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崔乐义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张 智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