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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胜春与张永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多疑,致双方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2年3月31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3年因计划生育问题双方办理离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重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7月因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2015)临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情况。3、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证实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和生育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打架现象,但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减少矛盾发生,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