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董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董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怀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安军、被告董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85900块砖,约定每块砖单价0.3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砖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砖款257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被告董怀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怀军从原告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砖85900块,双方约定每块单价0.30元,共计2577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六屯董怀军欠兰砖厂25770元,贰万伍仟柒佰柒拾圆正,2014、3、23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承诺两个月内支付砖款,如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砖,尚欠原告砖款2577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的砖款25770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砖款2577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承诺两个月内支付转款,如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给付原告砖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砖款25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