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武某甲、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武某甲,吕某,武某乙,武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陈某。被告武某甲。被告吕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武某甲、吕某、武某乙、武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FJNQF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8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吕某系武某甲之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将吕某列为共同被告。同日,被告武某甲、吕某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JNQF字××××号)。该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武某甲名下的鲁H×××××汽车抵押给原告,对主合同承担全程抵押担保。2012年9月29日,被告武某乙、武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BJNQF字第××××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某乙、武某丙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FJNQF字××××号);依法判决被告武某甲、吕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663.24元、利息1687.11元、滞纳金6063.6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判决对被告武某甲名下鲁H××××××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800元。依法判令被告武某乙、武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