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加平与应志慧、应志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志慧,王加平,应志胆,梅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志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平,经商。原审被告:应志胆。原审被告:梅大春。上诉人应志慧为与被上诉人王加平,原审被告应志胆、梅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应志慧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应志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