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伟国与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国,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虞行初字第87号原告顾伟国。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炜颖,镇长。委托代理人徐龙淼,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伟国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指定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伟国,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龙淼、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顾伟国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养殖场住宅小屋,且该养殖场已被列入关停范围,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五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诸生态办(2014)1号)、《诸暨市畜禽养殖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等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陆续对原告的养殖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顾伟国诉称,其于2000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起了养猪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2007年开始其陆续对养猪场进行环保等方面的整改完善,包括建造沼气池、无害化处理池;同时积极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了“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认定全市养殖场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各乡镇等部门贯彻执行并予以拆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和《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五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诸生态办(2014)1号)、《诸暨市畜禽养殖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作强制拆除处理。但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5日起陆续将原告的养殖场全部拆除。原告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原告有从事畜牧业的权利,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的是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与农用地设施无关,且原告建造养殖场在该法出台之前。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合法手续,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也无权作出处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关停并予以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和《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明确,且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和诉权,同时强制拆除未进行公告等程序。因此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的养殖场行为违法;二、要求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中“二、(二)农业设施用地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1.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含局部拆除):(4)养殖业位于禁养区范围内的或严重影响环境的以及位于集镇周边影响镇容镇貌的;”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伟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3、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系承包地的事实。4、规划期内全市蛋鸭规模养殖区域布局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属于限养区。5—10、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公示证明复印件二份、调查表复印件二份、三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和《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书面内容。12、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一份,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1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一份,证明对需要拆除畜禽养殖场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14、诸政办发(2013)17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一份,证明养殖场具有农业、环保审批手续的全额补偿,没有手续但通过验收的一半予以补偿等关停政策内容。15、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一份,证明国土资源部的相关通知内容。16、浙土资发(2015)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一份,证明浙江省相关部门的规定。17、绍市农(2007)194号《绍兴市农业局关于公布秋志明猪场等36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和2家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建设工程通过验收的通知》、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合法,为设施农用地,不需要进行审批的事实。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开办养殖场至今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也未通过环评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直接用于经营性的养殖场的畜禽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原状。原告开办养殖场至今尚未申请办理上述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其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属于当前“三改一拆”工作的拆除范围。同时,原告的养殖场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但原告至今未通过环评审批,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开办时间较长,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属于当前“五水共治”重点整治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和《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并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回复。同时充分考虑到原告养殖场的实际情况,给予其近一年时间逐步处理生猪及设施等,并对自行拆除的补助标准提高到15元/平方米、生猪300元/头、公母猪1000元/头,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三、被告作为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有权对涉案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四、原告曾就同一行政行为起诉被告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后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不同意撤回对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起诉,被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同一行政行为再次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养殖场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也未通过环评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8月1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通知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全省“五水共治”过程中原告的养殖场未经审批列入拆除范围,为此被告作出该通知的事实。3、《诸暨市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用地范围)》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位置以及属于应当拆除范围的事实。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听取原告的意见、提高了补偿标准并延长原告自行拆除时间的事实。5、2013年12月由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建造养猪管理用房及被告对部分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6、(2015)绍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同一行政行为起诉被告及诸暨市人民政府,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7、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服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诸暨市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明确部分违法建设类型处置意见的通知》(诸控拆(2013)11号),《诸暨市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已经收到,但认为该证据却是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已经收到,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应当先发送该通知,之后再发送限期拆除建筑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对照,原告土地为农用设施地,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亦不能起到被告尽到告知义务的作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养殖场拆除未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排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规范性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17,被告对其中证据1、证据11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2—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养殖场占地建设行为合法;对其中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却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涉案养殖场强制拆除前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对存栏畜禽作了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4、证据5—8,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认定原告顾伟国未经批准擅自造猪场住宅小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本人已收到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顾伟国发送《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养殖场建筑物,逾期不关停拆除的,将实施强制处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本人已经收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诸暨市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用地范围),结合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养殖场所占地块性质为设施农用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4日对原告顾伟国反映养殖场拆迁事项的信访答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照片复印件二份,主要反映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现场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合议庭明确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与复制件一致的原件,但被告未予提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新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顾伟国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作出了(2015)绍新行初字第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该裁定书的内容,因原告顾伟国拒绝撤回对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后被裁定驳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政策性依据,共计八份但不包括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2—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强制拆除前所制作的调查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4、证据5—8均系复制件,原告庭审中明确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档于诸暨市牌头镇工商行政管理所,但未提交由证据原件保存单位盖章确认的复制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4、证据5—8关于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养殖场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原告顾伟国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相关建筑,用途为养猪场,土地性质为耕地。2013年8月13日,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顾伟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认定原告顾伟国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养猪场住宅小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顾伟国于2013年8月23日前将上述违法建筑拆除完毕,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4月1日,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顾伟国作出《关于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关于印发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五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诸生态办(2014)1号)、《诸暨市畜禽养殖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等相关法律文件要求,原告顾伟国的养殖场已被列入关停范围,限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处理畜禽并拆除养殖场建筑物,逾期仍不关停拆除的,将实施强制处理且原告不得享受被告出台的关于水环境整治畜禽养殖场关停的补助政策。原告顾伟国未按期进行关停拆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对原告的养猪场违法建筑进行了最后强制拆除。原告顾伟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的养殖场行为违法;二、要求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中“二、(二)农业设施用地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1.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含局部拆除):(4)养殖业位于禁养区范围内的或严重影响环境的以及位于集镇周边影响镇容镇貌的;”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另查明,原告顾伟国于2014年3月13日向省委督导组反映养猪场拆迁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2014年3月27日信访件转到被告处予以办理,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诸访转办(2014)第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为鼓励自行搬迁拆除,牌头镇政府将给予自行拆除15元/平方米,生猪100元/头的补助,若逾期不自行拆除,镇政府将适时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不予补助。”后原告顾伟国于2014年6月18日向绍兴市、浙江省及国家信访局反映养猪棚等有关问题,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2459209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为鼓励自行搬迁,牌头镇政府参照市政府将给予限期自行搬迁拆除者,由原来的15元/平方米,生猪100元/头的补助,提高到生猪300元/头,公母猪1000元/头的补助。”还查明,原告顾伟国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获得诸暨市牌头旭萍养猪场《税务登记证》;2011年6月16日申请获得诸暨市牌头旭萍养猪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1月7日申请获得诸暨市牌头旭萍养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负责人顾伟国。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顾伟国的养殖场分批次拆除,采用原告腾空一排拆除一排的方式进行,于2014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毕,对原告养殖场残值部分未进行任何处理。还查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前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催告程序,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原告顾伟国建造的养殖场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为耕地,属于诸暨市牌头镇规划区域内。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原、被告就生猪的补偿事项尚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原告顾伟国建造的养殖场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为耕地,属于诸暨市牌头镇规划区域内;《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建造系经过合法审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律赋予查处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更没有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顾伟国诉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新昌县人民法院释明,顾伟国不同意撤回对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顾伟国诉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经指定管辖后由本院管辖受理,诉讼标的虽与前案一致,但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诉讼当事人及事实理由部分亦有变化,故本院认定原告顾伟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范畴,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中提到的原告顾伟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要求依法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案中,原告顾伟国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判令确认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中“二、(二)农业设施用地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1.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含局部拆除):(4)养殖业位于禁养区范围内的或严重影响环境的以及位于集镇周边影响镇容镇貌的;”的内容违法,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要求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中“二、(二)农业设施用地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1.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含局部拆除):(4)养殖业位于禁养区范围内的或严重影响环境的以及位于集镇周边影响镇容镇貌的;”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明确被告在对原告顾伟国养殖场强制拆除未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内容,亦未向本院就上述文件内容进行举证,且上述文件施行的日期在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未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依据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强制拆除原告顾伟国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的养殖场的行为程序违法,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于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强制拆除原告顾伟国位于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顾伟国要求对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市委办(2014)61号《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中“二、(二)农业设施用地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置:1.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含局部拆除):(4)养殖业位于禁养区范围内的或严重影响环境的以及位于集镇周边影响镇容镇貌的;”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