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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艾宗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宗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宗银,冒名艾宗尧,农民。2012年2月22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昆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锡唐,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宗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宗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艾宗银及辩护人张锡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艾宗银在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石宅12号租房内,将海洛因每次以人民币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李某(已监视居住,另案处理),共计七次。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艾宗银、朱某(已取保候审)在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石宅12号租房附近和李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艾宗银身上搜出16.06克海洛因。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艾宗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6.06克,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460元折抵罚金,苹果5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艾宗银上诉提出,其与李某在来浦江之前就认识,其从未贩卖毒品给李某,其每天都要吸食毒品,也有将毒品随身携带的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艾宗银贩卖毒品,只有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李某证言是虚假的:①李某陈述其于2015年1月24日到浦江,但李某浦江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22日即已开通;②据艾宗银供述,李某与其系同乡,与其一家一同到浦江,并曾与其一家同住;③公安机关也未找到姓“邓”的人。2、艾宗银无贩毒史,被抓时未与任何人交易,被抓之前也未与任何人交易,不能说一个人身上有毒品,就是贩毒的。3,艾宗银所持有的毒品是掺入西药的,所以海洛因的实际量并没有16.06克。综上,认定艾宗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1、李某被抓获后,供述其毒品系从艾宗银处购买。2015年1月30日李某与艾宗银联系购买毒品,在准备交易时艾宗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2、证人李某证言与通话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艾宗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3、艾宗银的辩解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审被告人艾宗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艾宗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艾宗银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李某、王某、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艾宗银系李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在与李某接头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海洛因,属人赃俱获,其贩卖毒品之事实,不容否认。2、李某的证言有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与艾宗银认识等辩护意见及证据,与艾宗银是否贩毒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足采信。3、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现也无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大量掺假,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宗银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艾宗银多次贩卖海洛因,且查获海洛因多达16.06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恰当。上诉人艾宗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