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健与周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周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郑健。被告:周会根。原告郑健与被告周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健起诉称:被告周会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回避及无力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给付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会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会根向原告郑健借款3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会根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会根应返还原告郑健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周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