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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4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偿还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31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139315.56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核实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即外出不能取得联系,本院公告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送达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985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仍无下落。经在被执行人所在地银行查询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经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139315.56元本息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985元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武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