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6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龚小路因债务问题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泽沟金源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吴某的老乡“老牛”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吴某见状遂持台球杆殴打龚小路,造成龚小路头部、手部、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小路的左顶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左上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已主动代其赔付被害人龚小路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龚小路的陈述;证人丁天平、廖赞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械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