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中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高香与被上诉人刘顺光、张敬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高香,刘顺光,张敬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香,女,白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光,男,白族,1953年10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舜,男,白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诉人杨高香因与被上诉人刘顺光、张敬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敬舜与杨高香原为夫妻,2013年9月24日,二人在大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7月2日,张敬舜向刘顺光借款,刘顺光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开发区支行以转账方式出借给张敬舜15万元,张敬舜向刘顺光出具了���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左右,月利息以5%计。后张敬舜向刘顺光支付了利息2万元。因张敬舜到期未还款,刘顺光为此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敬舜向刘顺光立据借款,刘顺光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敬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刘顺光要求张敬舜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敬舜应当依法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刘顺光与张敬舜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杨高香是否应当对张敬舜经手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形成于杨高香与张敬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高香亦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被告张敬舜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敬舜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二人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张敬舜向刘顺光所借款项依法属杨高香与张敬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杨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杨高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及代理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本案的鉴定费,因借条上的签名系张敬舜所留,而且张敬舜、杨高香二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张敬舜、杨高香承担,杨高香主张签名及手印非其所留,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敬舜、杨高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顺光2013年7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5��元,并支付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的利息(张敬舜已支付利息2万元)。二、驳回刘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刘顺光承担4562元,张敬舜、杨高香承担2738元。一审判决后,杨高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顺光对杨高香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判决。刘顺光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上杨高香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是谁所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不排除是刘顺光与张敬舜二人合谋将债务强加于杨高香。2013年7月2日的转款单并未显示是借款,与2013年7月2日的借条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借条是刘顺光与张敬舜刻意将借款时间放在张敬舜与刘顺光离婚前。杨高香与张敬舜离婚时离婚协议证明无共同债务,张敬舜在借款时段并未在做工程,说明二人之间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刘顺光于2013年7月2日出借给张敬舜2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只认定转账15万元,不以借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转款单又未注明是借款,据此认定借款1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共同清偿。本案中借债杨高香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张敬舜个人单方民事行为,杨高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而不适用效力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法律不当。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相符,应适用这一司法解释;3、张敬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荒废了家庭产业,离婚之时杨高香已经生活困难,还要抚养女儿,该借款杨高香并未用过,一审判决其承担债务有违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刘顺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因刘顺光与张敬舜较熟悉,所以才愿意借款,借款时也要求杨高香一起过来,但张敬舜称杨高香生病不能前来;刘顺光要求张敬舜把杨高香身份证带来,张敬舜说身份证丢失没带来。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借条不是当场签署的,是张敬舜写好后拿来的,刘顺光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张敬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未向本院陈述其答辩观点,进行质证举证,发表辩论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刘顺光提交2013年7月2日的借条,上面张敬舜的签字经鉴定为真实。该借条与同日的转款单相印证,该笔借贷真实发生。但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交付15万元,故一审认定本金为15万元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意见》第十七条适用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财产及债务的情形,本案为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笔借款发生于张敬舜与杨高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该项债务亦未对刘顺光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敬舜、杨高香共同向刘顺光清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高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张敬舜、杨高香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张敬舜、杨高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顺光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