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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温宗有与樊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宗有,樊世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455号原告温宗有,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勤,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世奇,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温宗有诉被告樊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宗有委托代理人张玉勤、被告樊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宗有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月19日,樊彬、宋现民夫妇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投资,两借款人用其租赁经营的商铺经营权和商铺内的货物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借款人在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保证借款在15日内清偿,并约定逾期承担日千分之四十的违约金。被告樊世奇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用其所有的位于七里河区建兰丽苑13号楼E单元1203室住宅做为抵押,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樊世奇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书。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樊彬、宋现民夫妇仍然未能偿还借款,而且外出躲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认为,被告樊世奇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52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世奇辩称,樊彬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一事,被告于2015年6月得知。2015年6月25日由于樊彬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又与原告联系准备再次借款,当天,被告与樊彬、宋现民夫妇及其孙子4人一同前往原告处,下午两点多行至七里河区瓜洲路时被告被原告温宗有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几名男子推搡、拉扯到车里一直到九洲大道原告的办公室,被告认为这种方式已经严重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有绑架的行为。这时原告拿出事先写好的字条,强迫并指明让被告按事先准备的纸条抄写一遍,并签字按手印。当时被告就提出质疑,但原告威胁恐吓被告并要求其不许报警。随后原告到被告家里逼迫其交出龚家湾建兰丽苑13号楼的购房合同并将合同强行扣押。事后樊彬才告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已还款121100元的情况。原告拿着被告签好的字条多次到被告家里威逼其还钱,给被告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也多次报警。直至接到法院传票及律师函后才得知原告将被告当时签好的字条变更为樊彬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绑架,在被告不自愿的情况下召集数人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并且原告采取扣押人质、威胁、恐吓、胁迫等手段要求被告在字条上签字,被告是迫于原告的威胁不得已才签的字条。樊彬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9月,且每月给原告偿还高额利息,时隔一年后,原告才将被告变更为担保人这在借款时间顺序上也无法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世奇与樊彬系父女关系(樊彬与宋现民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樊彬和宋现民夫妇向原告温宗有借现金170000元,借期为4个月。同年12月19日两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两人租赁经营的商铺经营权及铺内货物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2015年6月25日,两借款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保证15日内清偿全部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日千分之四十的违约金,被告樊世奇做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在此期间,樊彬、宋现民夫妻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樊彬、宋现民躲避债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保障为由,将被告樊世奇(担保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本案被告做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之下签署的担保书,但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世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宗有借款220000元、利息17600元。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樊世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