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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1月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王XX与同事何X二人��泌阳县永和豆浆店内疯着玩时发生矛盾,何X便给其哥哥何XX打电话要求报复王XX,随即何XX纠集刘X等人手持钢管窜至泌阳县永和豆浆店二楼将正在上班的王XX殴打一顿,并将永和豆浆饭店内的吊灯和楼梯扶手砸坏。经法医鉴定,王XX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XX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泌阳县花园派出所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X、马X、王XX、高XX、崔X、王X、冯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何XX的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召集他人无故将被害人王XX殴打成轻微伤,��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XX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泌阳县花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主动与被害人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