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孟祥超诉刘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超,刘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孟祥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和(系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明,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0XXXX。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孟祥超与被告刘明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超委托代理人孟凡和、崔显廷,被告刘明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超诉称: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李勇驾驶的黑BF96**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在依安镇兴学路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南马路牙子上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出院在家卧床休养,原告伤势为“胸椎12体压缩性骨折、面部外伤、脑积水”。原告治病花去医药费7089.91元,其中李勇付了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89.91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护理费26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900.00元、交通费505.00元、鉴定费3183.00元、服装损失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7295.91元。因原告刘明明是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依安县泰安兽医专家门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5.依安县东旭润滑油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依安县鹏翔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明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明明没有举示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黑BF96**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089.91元,原告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7089.91元,主张李勇已付60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89.91元。被告刘明明主张给李勇拿了7000.00元,李勇给了原告6000.00元,刘明明要求保险公司将6000.00元给付刘明明。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15000.00元,每天100.00元,计算150天。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伤前从事送药工作,属于服务行业,原告的要求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故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13天。原告病案记载住院12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100.00元=120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500.00元,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7周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岩岩和李楠楠护理,李岩岩系依安县东旭润滑油商店送货工人,每天工资100.00元;李楠楠系依安县鹏翔汽车修理部工人,每天工资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12天×2人+100.00元×49天为7300.00元。6.原告要求鉴定费3183.00元及交通费505.00元,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交去齐市作鉴定雇车费用505.00元,因该笔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故可按正常从依安到齐市客车票价支持二人往返,应为39.00元×4人=156.00元。7.原告要求服装损失500.00元,现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8.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因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对今后的生活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李勇驾驶黑BF96**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依安县兴学路与民生街交叉路口南马路牙子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孟祥超发生碰撞,造成孟祥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左手外伤、3级高血压、脑积水”,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89.91元、护理费7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6807.91元。李勇已给付6000.00元医药费。另查明:黑BF96**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明明,李勇系刘明明雇佣的货车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李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祥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勇系被告刘明明所雇佣的货车司机,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雇主刘明明承担赔偿责任。李勇所驾驶的黑BF96**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超医药费1089.91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08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明明所垫付医药费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0元,原告孟祥超负担25.00元,被告刘明明负担1707.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383.00元,合计3183.00元,由被告刘明明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