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平社区”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王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社区诉称:2013年1月,原告委托日照市东港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沿街商铺进行招标租赁,6号商铺由王凯以500元/年/㎡的价格竞得,王凯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冲腾房,被告王冲占用该商铺,拒不腾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号商铺,并赔偿损失40000元。被告王冲辩称:我租赁王凯房屋三年,我和王凯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租赁,我租赁了两间,戴方华租赁了1间。竞标后,过了半个月,王凯找到我说房子他不用了,让我用他的房子。王凯在村里有工程,村里欠他的钱,威胁王凯退房,王凯才给村里写了退房申请,我不同意退房、支付租赁费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万平社区委托日照市东港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沿街商铺进行招标租赁,被告王冲以520元/年/㎡的价格竞得5号商铺租赁权,5号商铺招标面积为57平方米。案外人王凯以500元/年/㎡价格竞得6号商铺租赁权,6号商铺为80平方米。王凯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交纳了40000元租赁费。原告与王凯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冲租赁的5号商铺因案外人实际使用,被告王冲收取案外人租金后,与王凯协商使用了王凯租赁的6号商铺并支付给王凯40000元。对于协商过程,被告王冲陈述与王凯协商每平方每年200元使用了6号商铺中的两间,另外一间由戴方华使用。王凯陈述“6号商铺是王冲自己到物业公司拿的钥匙进行使用的,到了2013年5月份,王冲将40000元交给了我。我和王冲打得交道,我收了王冲40000元,后期的事情与我无关,当时没有约定什么,没有协商转租的事情,也没有协商价格”。戴方华向本院陈述“6号商铺是王凯招标的,王冲用了6号商铺,我从王冲处分了一间作茶店,是27平方米,我把房租给了王冲,给了三年的,给了王冲13000多元”。戴方华使用的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腾空并退还给被告王冲,被告王冲已经接收并使用。2014年6月20日,王凯向原告书写了退房申请,要求退还6号商铺,并于2014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直同意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王凯通知房屋使用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出返还给原告,租赁关系终止后,因使用人仍占用房屋不返还房屋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使用人主张侵权。后王凯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王冲处,告知被告王冲腾空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冲腾退并返还6号商铺,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占用诉争商铺的造成的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竞标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凯竞得原告的6号商铺后,被告王冲领取钥匙进行了使用,王凯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与王凯一起通知王冲腾空房屋。被告王冲在仅给付王凯40000元后,没有再为该房屋交付过任何款项,因被告王冲与王凯系一起进行竞标,其对6号商铺每年每平方米500元系明知的,40000元不足以让被告王冲使用诉争商铺至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王凯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后,被告王冲已经无权继续使用诉争商铺,被告王冲拒不腾退,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冲腾退并返还6号商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冲主张与王凯协商以每年200元每平方米租赁诉争商铺,王凯未予认可,被告王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冲没有腾退6号商铺并继续占用该商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按照500元/年/㎡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沿街6号商铺;二、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