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沈宏良、项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沈宏良,项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负责人汪祝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沈宏良。被告项小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南支行)诉被告沈宏良、项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商银行江南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宏良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沈宏良提供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宏良、项小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以其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宏良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宏良发放205万元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7%,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即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约定按年利率7.749%计息,每月21日为扣款日。被告沈宏良一直付息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5日扣息861.24元、230.39元)。另,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及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3078.75元,以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5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70666.23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为71757.86元,扣除2014年11月15日付息861.24元和230.39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项小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共同归还案涉借款,但目前我没有这个还款能力。对于抵押的房子,我去年打算自己卖掉房子来偿还借款,后因为被告沈宏良人走掉了,少了共有人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今年我也多次和原告说,要原告来处理这个房子,所以我认为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应该予以减免。原告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沈宏良提供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2本(复印件)、房产查询信息1份、他项权证1本,欲证明被告沈宏良、项小红以其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沈宏良向原告贷款205万元,按年利率7.749%计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项小红表示证据1、3其并不清楚,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沈宏良、项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宏良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沈宏良、项小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沈宏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询问,被告项小红亦表示同意与沈宏良共同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宏良、项小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幢×单元×××室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宏良、项小红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20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70666.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沈宏良、项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对沈宏良、项小红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香江大厦1幢1单元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192元,由沈宏良、项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