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长贵诉郭瑞金、郭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贵,郭瑞金,郭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李长贵,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金,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郭泽红,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泽丹,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郭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贵诉被告郭瑞金、郭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长贵申请,依法追加郭泽红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郭瑞金,被告郭泽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泽丹,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贵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搭乘二轮摩托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隆富路62KM+200M处,被被告郭瑞金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受伤,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郭瑞金承担全部责任,李长贵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瑞金、郭泽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50496元;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郭瑞金、郭泽红承担。被告郭瑞金、郭泽红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无异议。被告郭瑞金垫付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郭瑞金驾驶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城方向出发往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隆富路62KM+200M(复兴村5组)路段处,由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车头左侧与对向而来聂成兵驾驶(搭乘李长贵、陈位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右侧再次刮撞同向行驶在前王明权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聂成兵、李长贵、陈位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瑞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聂成兵、李长贵、陈位彬、王明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长贵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卧床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或病情出现变化请及时就诊。此次住院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富顺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64.40元及门诊医疗费832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5870.23元及门诊医疗费312.50元,共计38879.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瑞金垫付28879.13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和5月20日复查X光片产生医疗费共计439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7月14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长贵此次车祸伤出具鉴定意见:李长贵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此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长贵垫付。小型轿车属被告郭泽红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4日14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4日14时0分止。另查明,原告李长贵受伤前一年在新疆多汇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务工。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李长贵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扣除的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郭瑞金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长贵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瑞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贵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瑞金的侵权行为成立,对原告李长贵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泽红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李长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瑞金、郭泽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李长贵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9318.13元;2、续医费7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的中药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或处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告认为其工资表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80日计算误工期,与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元/天×140天=16800元。5、护理费。结合护理等级计算为90元/天×3天=270元和80元/天×21天=1680元,共计19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7、营养费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住院及门诊酌情确定为7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长贵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70672.13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郭瑞金应赔偿原告李长贵自费药39318.13元×15﹪=5897.72元+鉴定费1900元=7797.72元,品迭其已垫付的28879.13元,尚应得21081.41元。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62874.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向原告李长贵赔付131793元,向被告郭瑞金赔付2108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长贵131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郭瑞金21081.41元;三、驳回原告李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原告李长贵负担255元,被告郭瑞金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