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金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金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汪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峰、邓玉梅,公司职员。被告:袁金霖,男,汉族,身份证号:×××2718,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物业)诉被告袁金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卞峰、邓玉梅,被告袁金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雅物业诉称: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韶关东南明珠花园管理规约》和《业主承诺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等费用。在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后,大多数业主都能按时缴费,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缴下却一直拒绝缴交2010年3月-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557.22元、2010年3月-2014年3月分摊电费96.90元、2010年3月-2014年3月垃圾清运费14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九条第四款、《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六条第四款: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每月20日前缴交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每日加收1‰违约金。根据《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十条第五款、《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欠款金额按供电(供水)公司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应加收被告物业服务费及分摊电费违约金2051.01元,合计3852.13元。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有关规定,为维护该楼广大业主的利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拖欠的2010年3月-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557.22元、2010年3月-2014年3月分摊电费96.90元、2010年3月-2014年3月垃圾清运费147元、违约金2051.01元,合计385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金霖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陈述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接管本小区物业服务业务期间,未能很好地履行服务协议。未能对路灯进行维修,致使其不能正常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东南明珠花园18栋xxx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3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该费用不含房屋、公共设施维修资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每月20日前缴交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每日加收1‰违约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每月20日前缴交水电费(水电总表数量对比各用户分表合计用量的差额及公共用量,公摊费用由所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共同分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欠款金额按供电(供水)公司标准收取违约金。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东南明珠花园业主管理规约》和向原告出具了《业主承诺书》,同意原告为韶关东南明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2010年3月-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374.45元、分摊电费96.9元、垃圾清运费147元。根据韶关市物价局、韶关市建设局转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韶市价(2004)117号)第四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垃圾原则上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上门收集,上门收集袋装垃圾服务费(含垃圾清运服务费)统一按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收取的垃圾清运服务费为每户每月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摊电费96.9元及垃圾清运费147元,共计243.9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小区的公共路灯维护等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故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东南明珠花园业主管理规约》、《业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签订了《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后,由原告按该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至2014年3月31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后,有权按协议的约定和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负有按规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的义务,现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为1374.45元(0.33元/㎡×85㎡×49个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韶关东南明珠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按日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从欠费次月起即2010年4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物业服务费金额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公摊电费等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的1000元,应在计算违约金时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以原告对小区的公共路灯维护等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辩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仅提出口头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对小区的公共路灯维护,没有履行对公共部位的管理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霖欠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374.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物业服务费金额按每日1‰计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的1000元,应在计算违约金时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袁金霖欠原告韶关市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14年3月的分摊电费96.90元、垃圾清运费147元,合计243.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金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