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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建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召,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建召在濮阳县金水桥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赵某、孙建、陈某2、郭某、冯某因挪车让路发生争吵,继而孙建召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某、孙建、陈某2、郭某、冯某进行殴打,致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陈某2、郭某、冯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孙建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建召,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赵某、郭某、冯某、陈某2、孙建陈述证人石某、杜某、邢某、施某、任某、李某、谷某、陈某1、刘某、张某、王某证言,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到条,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提取的录像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召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建召及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建召在濮阳县金水桥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赵某、孙建、陈某2、郭某、冯某因挪车让路发生争吵,后孙建召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某、孙建、陈某2、郭某、冯某进行殴打,致赵某、陈某2、郭某、冯某、孙建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陈某2、郭某、冯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孙建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孙建召与赵某、陈某2、郭某、冯某、孙建达成赔偿协议,赵某、陈某2、郭某、冯某、孙建对孙建召已谅解,并书写了谅解书。2015年1月22日,孙建召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召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赵某、孙建、陈某2、冯某、郭某等陈述,证人石某、杜某、邢某、施某、任某、李某、谷某、陈某1、刘某、张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撤案申请,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建召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孙建召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孙建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自